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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海国与陆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国,陆明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张海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陆明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海国诉被告陆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陆明岳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海国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5月28日,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被告陆明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陆明岳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3日、5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各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张海国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今借张海国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明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明岳应归还原告张海国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陆明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