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包为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包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诉讼代表人张晖,男,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人包为民,男,汉族,1944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学文化,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包为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应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晖、被告人包为民及其辩护人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包为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按票面价税收取4%开票费的手段,以被告单位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价税合计4378425元,税额636181.41元。其中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包为民为宁波市江东本真贸易有限公司章亚琴(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3076800元,税额447056.41元,已全额抵扣税款。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包为民为宁波市深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江浪(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009625元,税额146697.65元,其中已抵扣税款116184.83元,未抵扣税款30512.82元。2010年2月间,被告人包为民为宁波市镇海海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勇强(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292000元,税额42427.35元,已全额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包为民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已向宁波市北仑区国税局缴纳税款320000元。同时,向宁波市国税局缴纳罚款480000元。另外,被告人包为民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宁波市江东旭昌家具商行黄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事实,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并已移交宁波市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晖、被告人包为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章亚琴的供述,证人王某1、马某、郑某、王某2、江某、李某、邵某的证言,宁波市江东区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宁波市江东本真贸易有限公司收用宁波经济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发票汇总表,宁波深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收用宁波经济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发票汇总表,宁波镇海海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用宁波经济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发票汇总表,转账凭条,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档资料,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举办基地企业申请书,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从业人员名单,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税务登记表,税收通用完税凭证和税收通用缴款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勇强立案侦查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包为民讯问笔录、宁波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宁波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甬公诉(2012)127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国家税款均已达到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包为民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为民在被告单位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其知道的单位犯罪事实,系单位自首,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包为民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包为民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包为民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已缴纳涉案税款和罚款,又可对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包为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为民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红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包为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光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