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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汉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新德诉杨彦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德,杨彦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张新德,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1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敏安,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成,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27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存发,系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新德诉被告杨彦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敏安,被告杨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存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从事电焊工30余年。被告在自己房侧搭建小屋,请原告来修建。2011年8月13日,原告在一层高墙上接被告上递的彩钢瓦过程中,彩钢瓦触碰到被告墙外的照明电线,致原告从墙上摔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确诊为:7.8.9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全额支付1万元住院费后经当地村组织调解出院,至今被告不再理会此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107.4元。被告杨彦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按150元计价,原告自愿承揽此工程,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送医院救治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达成一致协议。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认为:被告对原告损害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原告未按被告提供的脚手架进行操作,违规从别人家墙上行走时摔下,造成自身损害,理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张新德在给被告杨彦成从事搭建彩钢棚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墙上摔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轻度狭窄;2、T8、9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枕顶部皮肤挫伤;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费8036.79元(其中被告经农合报销给付5984元,其余2088.79元为实际产生的住院费),原告支付门诊费847.4元,被告支付门诊费1726.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662.29元。2012年3月7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新德伤势作出陕汉航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张新德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9月2日,原、被告所在村村民调解委员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未形成结论性协议。故原告张新德即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28107.4元。另查明:原告张新德生于1949年3月,现年63岁,且经常居住地及住所地为汉台区近郊农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收据、住院治疗结算收据、门诊治疗结算收据,陕汉航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调解协议,村委会居住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和辩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被告从事搭建彩钢棚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摔下,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对此损害结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对自身安全有所疏忽未尽注意义务,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因部分发票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门诊费发票,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标准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共计20000元(200天×100元/天)。原告要求护理费70元/天,被告无异议,但天数争议较大,结合案件实际住院天数23天及医嘱出院后卧床5���,故时间为58天,共计4060元(58天×7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时间天数及标准,被告均提出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天数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鉴定费7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对此提出抗辩,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庭审中查明:原告张新德系农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实际赔偿年限为17年,即:5028元/年×17年×30%=2564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适当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新德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合计57365.09元。由被告杨彦成赔偿70%即40155.5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于原告张新德,原告张新德自行负担30%,即17209.53元驳回原告张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杨彦成负担798元,原告张新德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江明人民陪审员  席天成人民陪审员  邢春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