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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阮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阮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的微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西岸北路即其住处开往莘塍街道民莘路取物品,后返回住处,20时35分许途经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路段的莘塍工业区路口,被交警查获。当晚21时05分许,提取被告人阮某血样。经检测,被告人阮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