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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尚元明与章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元明,章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尚元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章和平,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尚元明诉被告章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元明、被告章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元明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2012年2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0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500元。被告章和平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事实,但双方帐目已结清,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价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2012年2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0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到2012年2月26日止,被告积欠原告价款30500元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和平支付尚元明价款305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章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