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方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定采购合同,被告采购装机单100,000份,A3海报30,000份,产品手册8000本,合计货款23,660元整。合同确定付款期限月结30天。但被告一直拖欠应付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2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应付款日算起至实际付款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购Blast3350彩页、装机单、宣传单、企业手册等,原告收到订单后依约向被告送货,原告送货后,被告的仓管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每月向被告传真确认货款金额。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共向原告订购三批货物,货款价值30,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以货款纠纷为由主张被告共欠货款为30,520元,原告的主张有订货传真件、送货单等证据互相佐证,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因此,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30,52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晨(兼)书记员 赵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