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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俊雷与王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雷,王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27号原告:张俊雷被告:王贺林原告张俊雷诉被告王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雷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王贺林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打有借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利息为每5天1500元,即月息为11.25%。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利息,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贺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王贺林向原告张俊雷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张俊雷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借款人.王贺林.2011.10.6”。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注明“每5天付息钱1500元.如违约1月后车辆随便开.如2月后可以买卖.王贺林.2011.10.6”。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贺林在向原告张俊雷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便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能偿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贺林偿还原告张俊雷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俊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