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杨丽玲与王勤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玲,王勤然,陈彩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杨丽玲。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然。委托代理人李荣健,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第三人陈彩凤,与被告王勤然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曹静,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矿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杨丽玲与被告王勤然、第三人陈彩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利,被告王勤然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健、第三人陈彩凤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江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玲诉称,2003年7月25日,原告和丈夫刘春生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出让方(被告)同意将丛台区河东村财政局一套建筑面积137.954平方米,地下室18.86平方米,集资家属楼(丛台区达康路19号财政局家属院1-2-7)转让给接收方(原告及其丈夫),一次性转让价为22万元(含暖气、煤气集资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丈夫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的房款,被告将该房产转移给原告占有,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丛台区达康路19号财政局家属院1-2-7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王勤然辩称,当时卖房我同意但老伴不同意,就没告诉老伴。现在我也不同意卖房了,因为这件事导致家庭关系不稳定,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案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根据规定5年内不能上市交易,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第三人陈彩凤述称,我与被告系合法夫妻,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转让应该得到我的书面同意,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事先没有告诉我,事后也没有得到我的追认,该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在得知被告转让房屋后,我马上向刘春生表示不同意卖房,但原告夫妇不予理会。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原告杨丽玲的丈夫刘春生与被告王勤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王勤然作为房屋出让方同意将丛台区河东村财政局一套建设面积137.954平方米,地下室18.86平方米的集资家属楼(2单元7号)转让给房屋接收方杨丽玲、刘春生。约定签订合同时接收方先向出让方交付10万元购房款,出让方将房屋钥匙交给接收方,8月10日前接收方再向出让方交10万元购房款,剩余2万元购房款待出让方取得房证后给接收方办理过户手续后,接收方一次性交清。出让方转让该房过户前的各项费用由出让方负责,原已预交的购房等款,结算时补交、余退均由出让方负责,与接收方无关。房内新添项目费用由接收方负责,与出让方无关。出让方将房产转让给接收方后,出让方夫妇及子女不再对该房拥有任何权力。出让方在取得丛台区财政局集体办理的房产证时,出让方协助接收方为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提供方便,过户费由接收方负责。协议签订后,2003年7月26日、8月9日和2008年2月2日,被告王勤然共收取刘春生所交房款220000元。2003年底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夫妇,原告一家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3月10日案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勤然,房屋位置登记为丛台区达康路15号1-2-7。另查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单位的集资房,被告与其单位丛台区财政局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集资房可由本人、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居住,不准擅自买卖和出租出借。集资人如需卖房,要经单位同意并按财政局有关规定收购,如需直接对外出售的,集资人要向单位补交价差,即补交商品房与本集资房价格差异。自1997年至2006年,被告陆续向单位交清集资款。再查明,原告杨丽玲的丈夫刘春生于2007年7月11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内容,案涉集资房的购买人应为原告夫妇,原告夫妇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清房款,被告亦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夫妇,原告一家在该房中实际居住多年。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取得房产证后应协助原告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被告已于2010年3月1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产过户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原告在丈夫去世后,作为共同购买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能上市交易,故转让行为违法,因案涉房屋的性质属集资房而非经济适用房,被告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第三人述称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不知情,该转让行为侵犯了其作为共有人的权益,协议应为无效。因案涉房屋以被告名义自其单位购买的集资房,且协议中已表明“出让方将房产转让给接收方后,出让方夫妇及子女不再对该房拥有任何权力”,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对该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转让款全部付给被告,被告亦已将房屋在2003年底即交付原告使用,房屋转让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况且,原告在2008年交付最后一笔房款时,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第三人的述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勤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丽玲办理丛台区达康路15号1-2-7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王勤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审 判 员 王红人民陪审员 薛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