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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阮剑钦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剑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剑钦,家教老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瑶,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剑钦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3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剑钦及其辩护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阮剑钦在宁波市东海花园开办家教培训班期间,因涉赌欠债无力偿还而被人逼债。此后,被告人阮剑钦宣称在收取学生培训费用后即可马上还债,于当年6月9日,谎称出车祸需要立即向他人支付赔款,向家教培训班学生家长夏某骗得人民币2万元;于当年7月1日以资金暂时周转不灵为由,并许以高息,向东海花园住户周某骗得人民币10万元;于当年7月上旬以同学需要借钱为由,向培训班学生家长朱某乙共骗借得人民币5万元;于当年8月1日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向家教培训班学生家长殷某骗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阮剑钦在将上述骗款用于赌博或归还此前个人借款后,即于2007年8月中旬,更换手机号码,逃离宁波。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阮剑钦在苏州市被警方抓获。案发后,阮剑钦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夏某退还了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剑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夏某、周某、殷某、朱某乙的陈述,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剑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剑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还的赃款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