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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杭州希格尔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希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杭州希格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洞桥镇。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根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恩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希格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尔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尔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希格尔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业务关系,至2010年5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796647.57元(包括恒昌609794.85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共发生货款共计3219199.90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734176.30元,迄今尚欠原告货款1281671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1671元及逾期利息209938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算至2012年7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人民币149160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167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后的次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希格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回执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十三份以及清单及对帐明细复印件一组,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上述四十三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该四十三份增值税发票已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原告对此查询结果没有异议。被告爱尔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及本院查询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后的次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希格尔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167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35元减半收取8167.5元,由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