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昌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康淑范诉被告谢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淑范,谢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康淑范,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玉龙,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康淑范诉被告谢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剑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淑范、被告谢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淑范诉称:被告谢玉龙购买房子时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离婚后定于2011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玉龙辩称:当时购房时向原告及本人父亲均借款,离婚后,该笔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欠款属实,但本人没有经济能力。原告康淑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欲证明2011年4月27日谢玉龙与刘静宇经协议在昌图县民政部门离婚,约定该欠款由谢玉龙负责偿还。被告谢玉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玉龙与刘静宇(系原告康淑范之女)于2011年4月27日经昌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玉龙购买座落在昌图县马仲河镇汇源村二组24栋砖木瓦房时向原告康淑范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该款由被告谢玉龙负责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到期后被告谢玉龙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康淑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康淑范与被告谢玉龙借贷关系成立,亦合法有效,被告谢玉龙应按离婚协议书当中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借款。原告康淑范要求被告谢玉龙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玉龙应偿还原告康淑范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淑范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一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