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郭孔泽与侯进、英德市东华镇新建新汽车修理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孔泽,侯进,英德市东华镇新建新汽车修理厂,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1号原告郭孔泽,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王昕,男,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和,男,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进,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成廷习,男,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东华镇新建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英德市东华镇英青路(京港澳高速路口)。委托代理人林建新,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周路温塘村祠下工业区2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邓继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渊,男,广东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女,广东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潘振雄,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男,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智峰,男,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孔泽诉被告侯进、英德市东华镇新建新汽车修理厂、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和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郭孔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渊、王莹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郭孔泽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侯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廷习、被告英德市东华镇新建新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新和被告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渊、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孔泽诉称,2011年12月18日11时55分许,我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52线从桥头往英德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52线20KM+250M处时,与未知名氏驾驶的粤S×××××号牌轿车(车主: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发生碰撞,碰撞后未知名氏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我被送往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9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交通事故造成我左股骨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外耳撕裂伤残右耳部分缺失并畸形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编号为第2011B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共115666.27元。原告郭孔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郭孔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被告侯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的收费收据1张,英德市中医院的收费收据6张,英德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2张;5、英德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3份;6、英德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7、英德市中医院出具的医院证明书1份;8、英德市公安局大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9、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0、鉴定费发票1张;11、车费发票39张,费用合共2600元。被告侯进答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并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更不是驾驶人。2011年12月中旬,我向英德市东华镇新建新汽车修理厂的林建新借用车辆粤S×××××号牌轿车。有一天,我的一个山东朋友说去鱼湾,于是我把粤S×××××号牌轿车借给他,后来林建新就打电话告诉我粤S×××××号牌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晚我曾寻找那个山东人,但是找不到。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一直向我要钱且交警中队的工作人员在做笔录时让我向原告付钱,出于人道主义我便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但是事故发生时不是我驾驶车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侯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英德市东华镇新建新汽车修理厂答辩称:谭少云让我维修粤S×××××号牌轿车,车辆修理完毕后谭少云长期没有取车,后来我从派出所了解到谭少云是通缉犯,我估计他不太可能来取车,所以当被告侯进向我借车时,我便把粤S×××××号牌轿车借给他。对此次交通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侯进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次该车辆有投保交强险;最后被告侯进有合法的驾驶证。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英德市东华镇新建新汽车修理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方在2011年5月23日已将本案的肇事车辆粤S×××××号牌轿车卖给谭少云并由谭少云实际支配该车辆,同时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完成过户手续,并就此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谭少云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18日,此时车辆已由谭少云支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谭少云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我方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和谭少云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3、谭少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答辩称:我方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郭孔泽予以赔偿,但原告郭孔泽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首先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为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18日,且伤残系数应为21%,不是22%。其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再次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最后,交通费用偏高,请法院核实有关发票确定具体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英德市东华镇新建新汽车修理厂、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郭孔泽提供的1至10项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第11项有异议。被告侯进对原告郭孔泽提供的第1至3项、第5至8项、第10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除编号为JE18324651和JF93108636的收费收据外,对其他收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那些收据没有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对第9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对第11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的编号是连续的且票据没有起点和终点。原告郭孔泽对被告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谭少云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侯进认为谭少云没有到庭,对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英德市东华镇新建新汽车修理厂对被告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郭孔泽驾驶一辆无号牌(车架:012649)轻便二轮摩托车沿S252线桥头往英德方向行驶。11时55份许,当其驾车行驶至S252线20KM+250M时,与未知名氏驾驶的粤S×××××号牌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未知名氏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郭孔泽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孔泽被送往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转至英德市人民医院,并于当晚转至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记载“4、出院建议:休息六个月,保护患肢……定期复查X光(1月、3月、6月、1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据实际发生费用为准)。5、陪人情况:陪人一人,时间:2011-12-18~2012-2-19”,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合共40445.4元。2012年2月16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B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孔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郭孔泽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及3月19日到英德市中医院进行放射诊查,用去医疗费合共620.2元,并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0日在英德市中医院住院为患肢进行换药拆线,用去医疗费合共3615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郭孔泽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3月2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6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孔泽左股骨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右外耳撕裂伤残右耳部分缺失并畸形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2012年5月21日郭孔泽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119681.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郭孔泽于1968年6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其与妻子王彩芳生育两名小孩,分别是郭佳玲(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已成年)和郭子强(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原告郭孔泽的父亲郭成炳(1932年4月10日出生)和母亲赵沾娣(1935年7月8日出生)共生育9名子女,分别是郭孔群(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郭孔明(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郭孔宏(男,1957年7月6日出生),郭孔增(男,1965年7月2日出生),郭孔曲(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郭孔泽(本案原告),郭群花(女,1971年8月9日出生),郭群香(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郭孔九(男,1976年4月3日出生)。再查明,粤B×××××号牌轿车已于2011年5月23日由被告东莞市台裕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有偿转让给谭少云并由其实际支配该车辆,其后谭少云将粤B×××××号牌轿车停放于被告德市东华镇新建新汽车修理厂修理。2011年12月中,被告侯进向被告德市东华镇新建新汽车修理厂借用粤B×××××号牌轿车。粤B×××××号牌轿车在被告侯进借用期间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但被告侯进不承认粤B×××××号牌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是驾驶者,而是一名山东籍人士驾驶该车,但同时又称其不知道该名山东籍人士的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侯进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郭孔泽支付了人民币一万元。粤B×××××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英德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第2011B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进辩称粤B×××××号牌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并非驾驶者,而是一名山东籍人士驾驶该车,但同时又称其不知道该名山东籍人士的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侯进未了解借车人的基本情况而随意出借车辆的行为有违常理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非车辆的驾驶者,对被告侯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进认为原告郭孔泽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提出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对编号为JE18471350、JE18752499J、JE18757672、JE18680620的票据,其费用发生日期均为2011年12月18日,即原告郭孔泽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且上述票据的出具单位分别是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英德市人民医院、英德市中医院。根据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郭孔泽被送往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转至英德市人民医院,并于当晚转至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故上述票据与本案案情相符,是原告郭孔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对由英德市中医院出具的、编号为JF93077846、JF93094536、JF93934426的票据均显示为“放射费”。根据出院证明书记载“定期复查X光”,据此本院确认上述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营养费,由于原告郭孔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供医院出院证明书予以证明,且该书记载“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据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该费用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对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被告侯进认为该鉴定是原告郭孔泽单方面委托故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侯进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由于被告侯进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但根据统计数据的公布规律,2012公布的数据即是2011年的统计数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28日,故应该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孔泽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4680.6元(凭票核算);2、护理费2411.63元(13138元/年÷365天×67天);3、误工费3779.42元(13138元/年÷365天×105天);4、残疾赔偿金41235.61元(9371.73元/年×20年×22%);5、被抚养人生活费3493.55元{郭子强:1849.53元[6725.55元/年×(2年+6个月)×22%÷2人];郭成炳:822.01元[6725.55元/年×5年×22%÷9人];赵沾娣:822.01元[6725.55元/年×5年×22%÷9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原告郭孔泽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孔泽的损失合共为111650.81元。因肇事车辆粤B×××××号牌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孔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孔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62920.21元。扣除保险公司的赔款后,被告侯进应负担的数额为38730.6元。扣除被告侯进已支付的10000元,则被告侯进现需向原告郭孔泽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73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孔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孔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920.21元,合共72920.2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侯进赔偿原告郭孔泽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共28730.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孔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侯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侯进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巫昌任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杨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