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生与被告李小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李小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临民初字第00457号 原告李长生,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生忍,男,193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龙,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张铁村张铁组。 被告李小楠,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李长生与被告李小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忍、张瑞龙,被告李小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生诉称,原告为户主,在斜口街办代张杨村五一组取得5人承包地共2.81亩。后原告迁往他处,但并未在该处取得承包土地。在原告未表示被告可占有该2.81亩土地时,被告李小楠不顾原告意愿,强行占用承包地2.81亩。又占用了新、老自留地共1.187亩。原告多次找组长出面协调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小楠只能从“40亩”地块中取得0.562亩,其余承包地返还原告经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小楠辩称,原告李长生户口早已迁出所在村组,已不是该组村民,不具备使用该村承包地资格。被告系该集体组织成员,对土地享有耕种经营的权利。原告李长生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来推导自己的权利,属“自己造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楠为原告李长生侄女。1993年9月18日,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代张杨村五一组调整土地,李长生登记在册。1998年该组又进行土地小调整。1999年,以李长生为户主共五人在代张杨村五一组取得三块承包地共2.81亩(现均由李小楠耕种),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5人分别为李长生、李印生(李引生)、刘彩霞、李军生、李小楠。1994年4月,原告因结婚迁往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赵东村,但在该村未取得承包土地。期间,李军生、李小楠、王永长(李小楠之夫)和李鹏阳(李小楠之子)分户另过。李长生户6人自留地共1.19亩由李小楠耕种,该自留地为李长生及其父母兄妹等,李小楠未取得该自留地。后刘彩霞、李军生先后去世。李印生下落不明。2011年3月,被告李小楠对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向李长生户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出异议,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临潼区人民政府复决字{2011}1号维持了原西安市临潼区斜口镇人民政府对李长生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7月14日,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代张杨村五一组将李印生名下所有土地从本组“四十亩地”收回代管。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自留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承包经营权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自留地面积核算到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生户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长生虽迁出该组,但其在调整土地时登记在册,且未在迁往地取得承包土地,故应依法保护原告的土地权利。李长生户下李印生承包地被村组从“40亩”地块收回,李军生、刘彩霞又不具备耕种条件,剩余承包地按照土地现状由李长生和李小楠分开耕种经营。因李印生名下0.56亩承包地村组从“40亩”地块收回代管,故“40亩”地块中下余1.05亩承包地由李长生耕种经营。对属于李长生耕种的承包地,应由李小楠交由李长生耕种经营。原告自愿放弃自留地经营权的主张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方便各自经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长生户下2.81亩承包地中,李小楠将“40亩”地块下余1.05亩承包地交由李长生耕种经营,其余承包地应由李小楠耕种经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长生、李小楠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漪 审判员 龙 华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