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沂南县。2012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辩护人公培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300米路段,与顺行的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审查,惠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孟某甲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勘查、检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惠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同意对民事部分赔偿。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施救后,又被带至沂南县交警大队作了讯问笔录,因没有逃离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2、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驾驶电动车未靠道路右边行驶并突然向左边转弯,导致了事故的发生;3、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惠某某持已被注销(可恢复)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300米路段,与顺行的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审查,惠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9日,该案被侦查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多次传唤,被告人惠某某未到案,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惠某某被侦查人员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抓获。2012年8月3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惠某某的第一次供述2011年12月3日下午四点多钟,我骑着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去临沂白沙埠干活,我沿着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了出事的地方,我前边一辆电动车突然向左转弯过路,我就躲不及了,那辆电动车就和我的摩托车撞一块了,两辆车就都歪倒了。被告人惠某某的第二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但因供述因害怕被抓住,就把手机号换了。2、证人证言(1)孟某甲证言: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是我父亲孟某某,他于2011年12月6日上午去世的。他是骑着电动车去接我弟弟家的孩子放学回家,在路上被摩托车撞的。我开车去的时候我父亲躺在地上,就把他抬到我车上,把他拉到医院去了。3、鉴定结论(1)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在沂南县公安局以沂公尸鉴法字(2011)2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孟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证实该车制动性能良好。(3)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临公交沂南认字(2011)第1200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事故责任。4、勘验检查笔录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四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若干。证明了事故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一致。5、书证、物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两份,证实了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送达回执二份,证实了沂南县交警大队已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以被注销的事实。(4)案件侦破说明一份。惠某某交通肇事案,由沂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1年12月3日16时30分指令沂南县交警大队,当日作为交通事故立案调查,2011年12月9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1年12月3日16时20分许,惠某某持注销可恢复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300米路段,与顺行的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惠某某在现场等待,沂南县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至沂南交警大队询问,2011年12月6日,当事人孟某某死亡,沂南县交警大队民警对惠某某多次传唤,其均未到案,沂南县交警大队民警于2012年2月1日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临沂玛钢厂将惠某某抓获。被告人提供如下刑事证据:(1)沂南县张庄镇惠家庄村委证明证明被告人在村里表现好,近二年一直在临沂白沙埠镇打工;(2)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字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在该公司工作;工资表证明被告人在该公司上班;(3)证人汪某某、邵某某、王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惠某某一直居住于该单位上述证据,经质证,公诉人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并非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持已注销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惠某某更换联系方式及住址,逃避法律制裁,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的发破案经过、传唤被告人未果的照片、被告人2012年2月1日到案后的供述(该供述称,手机换号的原因是因为害怕被抓住),被告人惠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追究而逃逸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了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人汪某某、邵某某、王某甲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惠某某未逃逸,但上述证据存有下列瑕疵:1、二份工资表是复印件,未能向法庭提供原件并进行核对;2、证人汪某某、邵某某、王某甲虽向法庭提供证言,但未提供具体的身份、与被告人的关系、二份工资表中未发现上述证人的名字,且上述证人及山东合太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合理性怀疑;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该案的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惠某某认罪态度好、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应予支持;被告人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惠某某应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遵涛审判员 来海滨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