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杜红燕与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燕,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1345号原告杜红燕,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良壮,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俊,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杜红燕与被告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燕诉称,被告韩俊因生意需要资金临时周转,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和2011年10月1日两次从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400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俊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俊于2010年10月12日和2011年10月1日分别给原告杜红燕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杜红燕人民币计肆万圆整”和“今借到杜红燕人民币计拾万圆整”。因借款后,被告韩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2月17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杜红燕提供的被告韩俊书写的借条,能够确认被告韩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杜红燕要求被告韩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杜红燕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红燕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