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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邢晓红与骆德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晓红,骆德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邢晓红,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德平,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陈敬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保险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邢晓红诉被告骆德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晓红及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骆德平、被告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晓红诉称:2012年3月15日7时36分许,被告骆德平驾驶皖B×××××号微型客车由西向东沿着湾石路行驶,行经湾石路陶辛镇保沙三叉路口路段处,遇有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不慎与原告邢晓红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邢晓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德平负主要责任,原告邢晓红负次要责任。2012年6月22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邢晓红构成十级伤残。皖B×××××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骆德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邢晓红各项损失7057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其目的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合,且皖B×××××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并且支付了医药费12806.36元;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骆德平辩称: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325元(其中7000元医药费票据在原告处,另当庭提交医药费票据2325元),并还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已认可),合计金额为10825元,请求在诉讼中一并解决并予以退还给我。被告骆德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修理费及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已将原告车辆修好,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已认可;医药费票据:为原告支付了2325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同意被告骆德平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增加的医药费2325元一并解决;我公司赔偿意见是:1、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承担。2、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其他费用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4、被告骆德平为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500元我公司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7时36分许,被告骆德平驾驶皖B×××××号微型客车由西向东沿着湾石路行驶,行经湾石路陶辛镇保沙三叉路口路段处,遇有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不慎与原告邢晓红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邢晓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德平负主要责任,原告邢晓红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5131.36元。2012年6月22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邢晓红构成十级伤残。皖B×××××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只认为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应予以支持。本案结合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应确认住院22天,医疗费为15131.36元、2、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3、误工费:根据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止,故误工时间为98天,应按94.08元/天×98天=9219.84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应按70元/天计算,22天×70元/天=1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2天×20元/天=44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2天×20元/天=4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重的伤残,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9、鉴定费: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700元,10、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5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683.20元。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671.8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的医药费6011.3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在本起事故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6011.36元×80%=4809.08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25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500元,原告已认可返还。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从中扣减,返还给被告骆德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晓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671.84元。(原告邢晓红返还被告骆德平先前垫付的医疗费9325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500元);二、被告骆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晓红计人民币4809.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邢晓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4元,由被告骆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旋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