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1140号原告:徐某,男,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女,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正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感情基础稳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今年外出也是与原告协商好的,想挣钱做试管婴儿,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育子女等原因,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为此,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则希望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生育子女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周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