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凤妹与袁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妹,袁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孙凤妹。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袁国良。原告孙凤妹为与被告袁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妹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良��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妹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袁国良向孙凤妹借得80000元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逾期归还,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催讨借款支付的相应费用。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然而时至今日,袁国良未能归还借款。故孙凤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袁国良返还借款80000元;二、袁国良支付孙凤妹为催讨借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袁国良承担。原告孙凤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袁国良向孙凤妹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孙凤妹为催讨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孙凤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院认证,原告孙凤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袁国良向孙凤妹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袁国良承担孙凤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另认定,孙凤妹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孙凤妹与袁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袁国良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孙凤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凤妹借款80000元;二、被告袁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凤妹���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袁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阮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