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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23时40分许。当其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益路与康桥路交叉口时,因无证且酒后驾驶,与张某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刘某酒精含量为1.38mg/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被告人刘某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代某、崔某、余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录像;呼吸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函、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二轮摩托车注册情况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