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四清、李贺荣等与于刘喜、于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四清,李贺荣,于刘喜,于艳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四清,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高顺顺之父,原告(反诉被告)李贺荣,女,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高顺顺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玉川,系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守忠,系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刘喜,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于艳伟,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高四清、李贺荣诉被告于刘喜、被告(反诉原告)于艳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四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玉川、鲁守忠,被告于刘喜、被告(反诉原告)于艳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四清、李贺荣诉称:2012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于刘喜驾驶被告于艳伟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1KM+500M(南半幅)处时,与进入高速公路的高顺顺发生碰撞,造成高顺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2)第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顺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刘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高顺顺系两原告唯一的男孩,其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除被告于刘喜垫付11000元丧葬费外,各被告未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刘喜辩称:1、驾驶人持有合法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系正常安全行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高顺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不当。2、被告于刘喜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于艳伟的,在出借时于艳伟知道被告持有合法驾驶证,因此于艳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依据。被告(反诉原告)于艳伟辩称:1、被告于艳伟向被告于刘喜出借车辆时知道于刘喜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因此于艳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于艳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依据。4、因高顺顺的过错造成被告车辆严重损毁,被告为此支出修理费6049元,支出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多元。高顺顺系未成年人,两原告未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因此被告车辆的损失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于艳伟反诉称:2012年4月26日晚,高顺顺违法进入宁洛高速公司,导致反诉人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反诉人为此事支出修理费6049元,拖车费2000元。高顺顺系未成年人,两原告未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告应当赔偿反诉人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高四清、李贺荣反诉辩称:高顺顺是一个不满14岁的孩子,赤手空拳与车辆发生碰撞,于艳伟的车辆损坏不应这么严重,从维修清单上看换件、喷漆多达26处,不能排除于艳伟有借机扩大修车范围的嫌疑,请求法庭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该费用;于艳伟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高四清、李贺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沈丘县莲池乡派出所出具的高顺顺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与高顺顺系父子和母子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高顺顺系农业户口,且因死亡户口已经被注销。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高顺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于刘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顺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于刘喜、(反诉原告)于艳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顺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赔偿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3、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车主系被告于艳伟,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被告均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两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48元。被告于刘喜、于艳伟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但两原告为处理事故肯定发生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上述票据不能证明都是为处理该事故发生的,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于刘喜、(反诉原告)于艳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四清收到被告于刘喜垫付丧葬费11000元。两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2、交强险批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反诉原告)于艳伟。两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反诉原告)于艳伟向本院提交下列反诉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受损的事实。两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艳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没有提出车辆受损的情况。2、2012年6月4日周口中瑞五菱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车辆结算单。证明于艳伟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用6049元及车辆维修的详细情况。两原告(反诉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修车发票相互印证。3、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三张。证明于艳伟支出费用2800元。两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均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于艳伟按照法庭要求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受损照片5张、周口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20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的部位,于艳伟支出维修费6049元、拖车费2000元。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于刘喜驾驶被告于艳伟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1KM+500M(南半幅)处时,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高顺顺发生碰撞,造成高顺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2)第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顺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刘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高四清收到被告于刘喜赔偿的丧葬费1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艳伟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高顺顺系农村户口。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高四清、李贺荣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车辆损失情况申请评估,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于艳伟支出车辆维修费6049元,拖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系高顺顺夜晚进入封闭高速公路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事故主次责任按照7∶3的比例分配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两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该车辆系于刘喜借用于艳伟的,但仅有二人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故对于被告方关于借用车辆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两原告(反诉被告)未对高顺顺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对于艳伟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两原告高四清、李贺荣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于刘喜、于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两原告高四清、李贺荣死亡赔偿金6624[(6604.03×20-110000)×30%]元、丧葬费4545(15151.5×30%)元,交通费90(300×3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还应当支付40259元。三、驳回两原告高四清、李贺荣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高四清、李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于艳伟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5634(8049×7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于艳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150元,共计4450元,由两原告(反诉被告)高四清、李贺荣负担1050元,被告于刘喜、(反诉原告)于艳伟共同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