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特艺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深圳市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与成都金霸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金霸建材发展有限公司,龙玫,谢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报春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号。负责人付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金霸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幢***号房。法定代表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波,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龙玫。委托代理人李建,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端。委托代理人李世屏。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特艺达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霸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霸建材公司)、原审第三人龙玫、谢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与金霸建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金霸建材公司向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提供价值1902533.20元的铝板材料,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预付定金为总额的10%,按批次交货量,每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手续齐备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付至该批货款的9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付款的97%,余留3%作为质保金;如拖欠本合同规定应付款项,金霸建材公司有权向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按每日拖欠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过期五日,金霸建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合同同时对交货、验收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货款,金霸建材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后金霸建材公司与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谢端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金霸建材公司共收到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所付铝材料款共计1850967元,共收到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所付铝材料款共计2110000元。2008年6月16日,龙玫与谢端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载明:借款人谢端于2006年7月1日向出借人龙玫借款共计3600000元,此后通过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6日归还600000元,2007年2月16日归还279033元,2007年11月27日归还450000元,该公司共还款1329033元;通过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9日归还249668元,2007年1月17日归还50332元,共还款300000元;通过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文业公司)共计还款500000元。以上共计归还借款2129033元,共计还应偿还龙玫1470967元。现龙玫与谢端就归还剩余借款达成如下协议:借款人通过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四川文业公司向出借人所设的四川朗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辰公司)、金霸建材公司归还的借款,如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四川文业公司认为,该款项不是帮借款人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则借款人所欠出借人的欠款应为3600000元,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归还3600000元。借款人通过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四川文业公司向出借人所设立的金霸建材公司归还借款,而由此产生的税费应由借款人全部承担。2008年12月12日,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在向金霸建材公司出具的一份对账单中加盖财务章,该对账单中载明:经双方核对确认收货方于2006年12月18日至2008年1月29日共计收到供货方装饰材料的可见面积价值2088348元。收货方收到货后,共计支付了供货方人民币3280000元,扣除供货方替谢端归还龙玫1429033元借款后,尚欠供货方可见面积货款237381元。2008年12月23日,深圳特艺达公司向成都市兴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申请书,内容为:深圳特艺达公司承担成都市南部副中心科技创业中心四标段装修工程项目,现该项目已全面完成且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总金额约38000000元,业主已支付约27900000元,剩余约8300000元未支付。深圳特艺达公司的装饰主要天花材料采用金霸建材公司所提供的铝天花,深圳特艺达公司需支付该公司材料款金额为650489元,深圳特艺达公司特委托兴南公司在项目二审结束后代为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书、确认书、还款协议、对账单、委托付款申请书、转账支票存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2010年9月6日,金霸建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深圳特艺达公司、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1、支付所欠货款23738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支付滞纳金53356.20元;3、支付定金190253.32元。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本案对账单和确认书无效;2、金霸建材公司退还货款1429033元;3、金霸建材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2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与反诉费由金霸建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金霸建材公司主张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欠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金霸建材公司与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金霸建材公司供货的总价值及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付款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书及加盖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财务章的对账单是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确认书和对账单有效,理由如下:1、确认书虽然没有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的盖章,但其内容是金霸建材公司确认其收到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仅是对付款事实的书面确认,该确认书也并未损害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及深圳特艺达公司的利益,故应为有效。2、2008年12月12日的对账单中确认了供货总价值及付款金额的同时,也将谢端应归还龙玫的借款在已付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该内容是否无效认定如下:在该对账单签订之前,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就已向金霸建材公司支付款项3280000元,虽然谢端与龙玫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涉及了深圳特艺达公司是否认可代还借款等内容,但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以在对账单中加盖财务部公章的行为明确认可了其所付款项中部分是代谢端归还的借款,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有权作出该确认,且确认的内容也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深圳特艺达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向兴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的行为更进一步表明,深圳特艺达公司认可了扣除代谢端归还龙玫的借款后尚欠金霸建材公司材料款的事实,故对账单有效。三、因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是深圳特艺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深圳特艺达公司承担。四、对于金霸建材公司的本诉请求,根据对账单中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对金霸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3738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霸建材公司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滞纳金从2008年12月13日起计算。对于金霸建材公司要求支付定金190253.32元的诉讼请求,因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作为支付定金的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约支付了定金,在其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该定金已抵作货款,且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的,只能在二者中选择其一,现金霸建材公司既主张滞纳金又主张定金,而其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基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后而来,故原审法院对金霸建材公司要求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于深圳特艺达公司及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基于确认书及对账单无效提出的所有反诉请求,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均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特艺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霸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3738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0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金霸建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深圳特艺达公司及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515元,减半收取42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257元,由金霸建材公司负担4257元,深圳特艺达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受理费9687元,减半收取4843元,由深圳特艺达公司负担。宣判后,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三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霸建材公司的起诉,支持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霸建材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确认书”有效的证据不足。“确认书”系金霸建材公司提供的单方证据,并无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的盖章,虽有第三人谢端的签字,但因金霸建材公司向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主张的债务实为谢端与龙玫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事实与谢端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谢端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与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无任何关系,该“确认书”应确认为无效。转账支票和发票足以证实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共支付金霸建材公司的款项共计3280000元,且款项全部是材料款,而并非“确认书”里所说的金霸建材公司只收到材料款1850967元,该金额也与金霸建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里确认收到的材料款金额不一致。二、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单”有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损害了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深圳特艺达公司未签章确认2008年12月12日的对账单,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只是确认收到金霸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2088348元,并未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且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支付金霸建材公司材料款3280000元的证据充分,优于金霸建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故应对“对账单”不予认定。三、金霸建材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和“对账单”证实其向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主张的债权实际是第三人龙玫与谢端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霸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玫将债权转让给了金霸建材公司,谢端将其债务转让给了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对账单”写明供货方替谢端归还龙玫1429033元借款,说明金霸建材公司在收到货款3280000元后未征得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的同意,擅自将1429033元货款作为替谢端归还龙玫的借款,系金霸建材公司单方行为。“还款协议”由谢端与龙玫签订,深圳特艺达公司、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金霸建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谢端与龙玫将个人债务和债权予以转让无证据证实,且还款期限尚未届至。故金霸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金霸建材公司的起诉。四、现有证据证实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向金霸建材公司支付了3280000元货款,但金霸建材公司仅提供了价值2088348元的货物,故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要求金霸建材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1429033元及其利息与事实相符,该诉请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金霸建材公司口头答辩称,谢端虽然是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同金霸建材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收到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货款金额,与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单的内容是一致的,一审法院认定确认书和对账单有效正确。谢端与龙玫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了谢端通过深圳文业成都分公司、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四川文业公司向龙玫所设的朗辰公司、金霸建材公司归还借款的总金额,从支付货款中替谢端归还龙玫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得到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的确认,欠付货款事实也得到深圳特艺达公司追认。一审法院认定深圳特艺达公司尚欠金霸建材公司货款金额的证据充分,原判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龙玫陈述,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载明了供货金额,也确认了已付货款金额和未付货款金额。龙玫与谢端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了公司代为归还个人借款,现龙玫与谢端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对账单确认了代为归还借款后欠付货款的金额,并不构成债权的转移。原审第三人谢端陈述,谢端与龙玫之间是个人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开展业务,并无借款关系,谢端与龙玫之间的关系与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无关。二审审理中,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8年12月12日对账单上特艺达成都分公司财务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金霸建材公司对此认为,一审审理中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认可财务印章真实性,且对对账单上财务签字人员身份不持异议,故不同意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逾期提交,且其对账单上财务签字人员身份予以认可,公司已对对账单内容予以确认,故鉴定印章真伪并不构成对事实认定的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同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霸建材公司与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材料购销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也对金霸建材公司供货总金额2088348元及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付款总金额328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谢端出具的确认书以及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加盖财务章的对账单是否有效,能否证实双方对谢端和龙玫之间的借款用货款代为支付的事实成立。金霸建材公司供货后,双方以确认书的形式确认了金霸建材公司收到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确认书的形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为有效并无不当,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上诉认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12月12日的对账单中不仅确认了供货总金额和付款总金额,也确认扣除金霸建材公司替谢端归还龙玫部分借款后尚欠货款的金额。鉴于谢端和龙玫与案涉签约合同方的特殊关系,对账单上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加盖财务章的行为足以表明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已确认支付货款中有部分金额系代谢端归还龙玫借款。谢端与龙玫所签还款协议中明确的谢端通过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等向龙玫所设的朗辰公司、金霸建材公司归还借款系从支付货款中替谢端予以归还的意思表示,得到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的确认,确认的代付数额与还款协议以及确认书的内容相一致。事后深圳特艺达公司向兴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的行为表明其对欠付事实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单合法有效的理由充分,本院也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能证实金霸建材公司与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对谢端和龙玫之间的借款用案涉合同货款代为支付的事实成立,一审认定深圳特艺达公司尚欠金霸建材公司货款金额的证据充分,裁判结果正确。深圳特艺达公司和深圳特艺达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2元,由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