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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贤勇、谢贤春、张应芳、朱正芝与边华廷、罗后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勇,谢贤春,张应芳,朱正芝,边华廷,罗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谢贤勇,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贤春,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应芳,女,195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芝,女,192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华廷,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厚英,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罗后祥,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马尔康镇马江街131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4875-2。负责人雷云,职务:经理。原告谢贤勇、谢贤春、张应芳、朱正芝诉被告边华廷、罗后祥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勇、谢贤春、张应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童贵全、被告边华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英、被告罗后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1时30分许,谢英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升平镇方向沿八号支渠向白庙集菜点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红岩方向沿彭什路向彭州市区方向行驶的边华廷驾驶的川U*****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边华荣)相撞,致两车受损,谢英发受伤,后谢英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2)第A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边华廷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谢英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87.91元、丧葬费31489元÷12月×6月=15744.5元、死亡赔偿金6128.6元×14年=85800.4元、张应芳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19年÷3人=29611.5元、朱正芝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5年÷2人=11688.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20.4元和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98953.46元(未扣除责任比例及被告垫付金额),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边华廷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应芳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减。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垫付的金额和被告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依法判决。被告罗后祥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川U*****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与边华廷系朋友关系,将车子借给边华廷使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分公司未到庭,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时30分许,谢英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升平镇方向沿八号支渠向白庙集菜点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红岩方向沿彭什路向彭州市区方向行驶的边华廷驾驶的川U*****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边华荣)相撞,致两车受损,谢英发受伤,后谢英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英发受伤当日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产生医疗费31987.91元。被告边华廷共垫付原告赔偿款31987.91元+30000元=61987.91元。死者车辆鉴定费6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2)第A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华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谢英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确定:边华廷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谢英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死者谢英发,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戊寅村4组4号。原告朱正芝系死者谢英发母亲,朱正芝共生育两个儿子。死者谢英发与其妻张应芳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谢贤勇、谢贤春。2、川U*****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罗后祥,于2012年4月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分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谢���发及原告的家庭户籍登记表及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1份、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尸检报告1份、公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火化证1份、收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谢英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升平镇方向沿八号支渠向白庙集菜点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红岩方向沿彭什路向彭州市区方向行驶的边华廷驾驶的川U*****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边华荣)相撞,致两车受损,谢英发受伤,后谢英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边华廷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谢英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边华廷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谢英发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为宜。被告罗后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128.6元×14年=85800.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死者谢英发与原告张应芳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但不存在互为被扶养人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应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朱正芝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5年÷2人=11688.7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朱正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8.75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5800.4元+11688.75元=97489.15元。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1489元÷12月×6月=15744.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谢英发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15000元为宜。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交强险系第三者险,被告财产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而不在本案第三人的财产保险责任内,故被告的财产损失宜另行主张权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川U*****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罗后祥,于2012年4月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分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首先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987.91元、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97489.15元(朱正芝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8.75元已计入)、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2821.56元。先由第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余款:162821.56元-120000元=42821.56元,被告边华廷按其应承担的30%的责任计42821.56元×30%=12846.47元由被告边华廷直接付给原告;谢英发应承担的70%的责任计42821.56元×70%=29975.09元损失由谢英发自行负担。因被告边华廷已垫付原告61987.91元赔偿款,故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边华廷61987.91元-12846.47元=49141.44元,给付四原告120000元-49141.44元=7085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赔偿本案损失120000元,此款给付四原告70858.56元,给付被告边华廷49141.44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边华廷负担(此款原告垫交,被告边华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波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