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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苏州亚飞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民丰复合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亚飞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民丰复合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苏州亚飞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藏书工业开发区(勤丰村)。法定代表人陈兴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绮凡,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天翔。被告苏州市民丰复合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新。原告苏州亚飞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民丰复合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绮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飞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初其向被告提供240米玻璃钢夹砂管,单价为每米180元,价款计432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17日前付款,但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民丰公司支付货款4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夹砂管,型号为DN400、SN7500,数量为240米,单价为每米180元,总计金额人民币43200元,货款于2009年3月底支付。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3200元的转账支票1张,因系空头支票而遭退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遭退票的转账支票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43200元的货物,而被告未按其承诺给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2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民丰复合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民丰复合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80元,由被告苏州市民丰复合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金美珍代理审判员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