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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欧建树与XX根欠白酒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树,XX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31号原告:欧建树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根原告欧建树诉被告XX根欠白酒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建树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800元,冲抵被告应得工资4300元,尚欠原告165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不得已,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根曾为原告欧建树销售白酒。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林炜商贸张大林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2011.5.12.XX根”,在欠条下方注明“工资已冲”;在欠条背面有双方结账过程,其内容反映出欠款数额为18717.50元减去4300元、后加上800元、最后数额为15217.5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条据一份,注明“今领到2010年9月—2011年3月补工资肆仟叁佰元(4300.00).2011.5.12.XX根”。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注明“今欠锦昊经典临水坊(1×6)贰件.XX根”;被告还曾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注明“今收庆发酒楼经典临水坊(1×6)贰件零壹瓶.2010.11.7.XX根”。再查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帐目中,经典临水坊的规格为每件6瓶,价款为360元,折合每瓶价款为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根在为原告欧建树销售白酒过程中,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欠酒款条据后,便负有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其未能偿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出具的条据并非欠条、而是收条,且其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在原、被告双方结账时间之前,故对该份条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6500元,其合理合法部分为15000元+360元/件×2件=157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中其余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根偿还原告欧建树欠款157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XX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欧建树负担13元,被告��德根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