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谭某、张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戴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绰号“大强”,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宁波市,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张某、戴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张某、戴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间,被告人谭某、张某、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蛟川街道中官路村安置房门卫室后车棚内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抽头,招引杨某、朱某、陈某乙等人进行赌博,共非法抽头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谭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对讲机两只,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伟亚、杨某、朱某、罗某、陈某乙、丁某、周某、徐某、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张某、戴某、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张某、戴某、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犯罪工具JIANGNAN牌对讲机两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