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文化路11号后落地房二楼,乘其表姑张某乙外出上班之际,窃取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二楼房间床头柜内的FOEEIFOEEI手表1只、原道牌MP51个、24K黄金小戒指1个、24K黄金大戒指1个、黄金项链(带吊坠)1条。经估价,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63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其亲属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业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