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平忠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忠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平忠标。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委托代理人:朱金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原告平忠标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忠标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忠标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忠标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平忠标将其所有的拖拉机(以下简称投保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赔偿限额为12.2万元。2009年12月2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50万元。事后,原告平忠标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在2011年7月以投保车辆的车牌及行驶证系伪造,准驾不符为由拒赔。原告平忠标认为,即使投保车辆的车牌和行驶证经查系伪造,原告平忠标原先并不知情,发生事故的车辆(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就是投保车辆,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假车牌、准驾不符不是交强险免赔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为此,原告平忠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平忠标保险金12.2万元。原告平忠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平忠标具有获得理赔的权利,发生交通事故的拖拉机就是投保车辆,投保车辆是运输型拖拉机的事实。2.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平忠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用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是运输型拖拉机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认定驾驶员是持有B2驾照,并没有说其是准驾不符的情况。5.本院(2010)杭余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和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肇事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平忠标已经赔偿损失50万元的事实。6.拒赔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7.情况说明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证据5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款是单位支付的由来及本案所涉的赔偿款都是由原告平忠标进行支付的事实。8.照片三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从外形上看是汽车的事实。9.BJ3086系列自卸汽车使用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为货车的事实。1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车辆生产企业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的通知、关于公布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的通知(第十一批)及其附件2车辆生产企业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增加车辆类型汇总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二○○二年第56号公告及准驾车型及代号各一份(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为汽车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平忠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但因投保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符,且事故车辆行驶证和车牌伪造的情形以及准驾不符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充分。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了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规定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全国机动车辆生产公告查询服务系统中查找无相应车型,因此,事故车辆是非机动车的事实。3.“12.02”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车辆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原告平忠标在投保时提供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不符,因此,事故车辆并非是投保车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对方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平忠标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5、6、7、9、10没有异议;证据3、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8原告平忠标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4、5、6、8、9、10证据7中的由杭州国明土石方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中的陈根连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故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居民身份证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平忠标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并无准驾不符不予赔偿的规定;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打印部分内容系专业性内容,无法回答,手写部分部分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记载,原告平忠标有品牌和型号为BJ150T-5的运输型拖拉机一辆(即投保车辆),其机身(底盘)号码/挂车车架号码为LVBL3PBB38X005257,发动机号码为E12F6700378。该车悬挂的车牌号为豫07/H35**。2009年3月17日,原告平忠标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于次日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了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24时止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内容。2009年12月2日16时许,朱配坤驾驶悬挂车牌号为豫07/H35**的运输型拖拉机(即事故车辆),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洛阳村洛阳桥15号路口,与杨彩仙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杨彩仙身体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杨彩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朱配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彩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平忠标赔偿杨彩仙家属损失500000元。原告平忠标为此要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陈述拒赔的理由为:1.因行驶证、车牌是伪造的,故原告平忠标对投保车辆没有保险利益;2.朱配坤持证类型为B2,不包含拖拉机准予驾驶的类型,属准驾不符的情形。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实:1.事故车辆悬挂的号牌及前述拖拉机行驶证系伪造;2.事故车辆铭牌内记录编号(车架号)为☆LVBL3PBB58X005292☆,型号为BJ150T-5,拓印的位于事故车辆左侧后方车架内的车架号码是*E12F6700377*;3.根据浙江省拖拉机上牌标准,事故车辆的机型严重超标,未列入拖拉机上牌目录,在本省内不能上拖拉机牌照。此类车型应列入低速普通货车或自卸货车上牌;4.BJ150T-5机动车在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中查无该车型机动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平忠标提供证据证明的投保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查实的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致,即原告平忠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对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忠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平忠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