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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阴某甲与被告胡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阴某甲。法定代理人阴某乙,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宏义。被告胡振国。被告姜秀平。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平支公司)。负责人格秋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阴某甲与被告胡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被告姜秀平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振国、姜秀平委托代理人及财保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某甲诉称,2012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胡振国驾驶冀DXXX**/冀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成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阴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阴某甲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挂擦碰撞,造成阴某甲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振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149.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振国负担。被告胡振国、姜秀平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车辆有两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胡振国驾驶冀DXXX**/冀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成广线由东向西至成广线阴庄村段,与同向行驶的阴某甲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挂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5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字第2012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振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阴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7天,医疗费22024.79元,需二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6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阴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阴某甲的二次手术费用估价需人民币陆仟元。3、阴某甲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一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64元。综上,该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22024.7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97天×50元/天),护理费6815.22元(农林牧渔业标准97天×35.13元/天×2人原告父亲的护理标准,其举证在潍坊丰华饲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不足以证明系该公司的超过一年的职工工资标准),交通费564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后续护理费3161.7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以上共计64655.71元。另查明,被告胡振国驾驶的冀DXXX**/冀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姜秀平,该车系被告胡振国和姜秀平二人合伙购买。二被告以姜秀平名义在被告财保广平支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2000元。以上事实,现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保险单》、医疗诊断,各项费用单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振国驾驶本人与被告姜秀平伙有的冀DXXX**/冀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振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阴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胡振国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振国驾驶的冀DXXX**/冀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655.7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20元,计1520元由被告胡振国、姜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兴审判员  王素青陪审员  贡晓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