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金玉合申请执行李艳国、刘新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玉合,李艳国,刘新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青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金玉合,男,1963年6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王营子村。身份证号:130321196306256215。被执行人李艳国,男,1969年12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前门房村。身份证号:130225196912122954。被执行人刘新颖,男,1981年5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镇杜丈子村。身份证号:130321198105167813。本院在执行金玉合申请执行李艳国、刘新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李艳国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特委托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李艳国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1)青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升审判员 :贾宝平审判员 : 潘 友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晋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