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谢洪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5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19-432**变型拖拉机沿老平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平兴线与新中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施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施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已有人报警后,又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和急救人员,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民事损害已作适当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和说明、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