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汪铁军与王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铁军,王国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汪铁军。委托代理人童益峰,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军。原告汪铁军诉被告王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铁军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的朋友施国卫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共计150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汪铁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借款人施国卫在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王国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案外人施国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因案外人施国卫及被告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为施国卫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内,被告应对施国卫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施国卫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铁军借款70000元。如王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王国军负担。此款汪铁军同意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