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温州金源财富珠宝有限公司、浙江利富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温州金源财富珠宝有限公司,浙江利富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欧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碎,陈光武,张雪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8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代表人:叶小舟。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温州金源财富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克。被告:浙江利富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飞。被告:温州欧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成。被告:周碎。被告:陈光武。被告:张雪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温州金源财富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浙江利富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富锝公司)、温州欧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源公司)、周碎、王温爱、王大富、陈光武、张雪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温爱、王大富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军、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利富锝公司、欧源公司、周碎、陈光武、张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碎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市中(抵)字133号】,约定:被告周碎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四营堂巷金德景园2幢1703室房产为原告依据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1年5月12日,利富锝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年市中(保)字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利富锝公司同意为原告依据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承兑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2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光武、张雪丹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市中(抵)字182号】,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人民中路金鹰大楼305室房产为原告依据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欧源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市中(抵)字324号】,约定:被告欧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A幢2203室房产为原告依据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同时,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依据上述担保合同,2011年11月4日,被告金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1年(市中)字5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3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源公司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其在原告处的其他债务到期未清偿。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宣布提前收回借款。2012年7月18日,王温爱、王大富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2年2月20日为88215.21元,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3525%计收罚息、复利);2、若被告金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坐落于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A幢2203室、四营堂巷金德景园2幢1703室、人民中路金鹰大楼305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利富锝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金源公司、利富锝公司、欧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周碎、陈光武、张雪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3份,证明被告欧源公司、周碎、陈光武、张雪丹抵押房产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利富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金源公司、利富锝公司、欧源公司、周碎、陈光武、张雪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源公司、利富锝公司、欧源公司、周碎、陈光武、张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3.1(2)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截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金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05794.14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2011年市中(抵)字3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还有:编号2011年(市中)字47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万元以及利息;编号2011年市中(抵)字1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还有:编号2011(承兑协议)137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票据垫付款139.715936万元以及利息;编号2011年市中(抵)字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还有:编号2011年(市中)字5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万元以及利息;编号2011年市中(保)字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还有:编号2011(承兑协议)14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票据垫付款235万元以及利息。因被告金源公司未清偿债务,原告均提起了诉讼,上述纠纷也在本院审理中。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利富锝公司、欧源公司、周碎、陈光武、张雪丹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金源公司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金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源公司、周碎、陈光武、张雪丹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利富锝公司对被告金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源公司、利富锝公司、欧源公司、周碎、陈光武、张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金源财富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2年7月20日利息、复利、罚息合计405794.14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付罚息)。二、如被告温州金源财富珠宝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以下房产:被告温州欧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A幢2203室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8.3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500万元:编号2011年(市中)字47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陈光武、张雪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人民中路金鹰大楼305室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35273、6352**号,建筑面积:82.1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200万元:编号2011(承兑协议)137号《银行承兑协议》;被告周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四营堂巷金德景园2幢1703室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3.1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500万元:编号2011年(市中)字5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三、被告浙江利富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浙江利富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欧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碎、陈光武、张雪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温州金源财富珠宝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18元,实际收取55240元,由被告温州金源财富珠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利富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欧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碎、陈光武、张雪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谷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