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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连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连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住连江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罗某甲,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在三明打工认识,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一直无法培养夫妻感情,经常打打骂骂。2004年11月7日生育一女罗某乙。由于被告整天外出吃喝玩乐,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孩子出生后4个月原告只好带着孩子回贵州老家住了一年多,后回到被告家,但被告还是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原告于2008年回娘家至今都没有再回来。近五年的分居,被告从未承担孩子的任何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半抚养费及教育费用。被告罗某甲辩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与原告所述相同。原告所述的其他方面不是事实。有工我都会去做,我有寄钱给原告作为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去年原告患肾结石被告还汇钱给原告。原告不让被告见女儿,我女儿今年过儿童节我还有寄钱给原告。现双方还有感情,原、被告还经常有交流沟通,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要接回来由被告抚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及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2011年10月14日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寄钱给原告。原、被告质证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在打工时认识,2004年1月18日经登记领证结婚。2004年11月7日生育一女罗某乙。2008年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自己及其兄弟均有到原告贵州的娘家要求原告回家,被告还时有寄钱给原告,作为原告母女的生活费用。2012年6月12日原告诉请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8年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但期间被告自己及其兄弟均有到原告贵州的娘家要求原告回家,被告还时有寄钱给原告,作为原告母女的生活费用,可见双方矛盾并未到不可调和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滨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