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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玉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丽静、人民陪审员胡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海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李某丙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公里+881米处时,由于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将骑摩托车与其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曲公交认字(2011)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已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等共计387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曲公交认字(2011)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曲周县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单据一张、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一张、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一份、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事故受伤后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3836.31元;另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3000元。3、邯郸市矿山局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用于司法工伤鉴定。4、鸡泽县味之伴辣椒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河北省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辣椒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上班工资收入情况、据以计算误工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某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编号PDAA201113043500003588)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李某乙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李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证明二张。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分项进行赔偿。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某甲及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丙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同意向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2000元;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鸡泽县味之伴辣椒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工资表不认可,主张工资表有改动痕迹,原告误工费计算期间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李某丙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公里+881米处时,由于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与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曲公交认字(2011)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事故中受伤后,于2011年9月23日至11月25日在曲周县中医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3676.31元、门诊费用160元。据原告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意见: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3000元。另,诉前被告李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误工费为(63天+180天)×35.13元/天=8536.59元,一人次护理费为63天×35.13元/天=22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天×50元/天=3150元。另查,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曲周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住院治疗具体情况,误工期限确定为2011年9月23日至11月25日加出院后6个月,计243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均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36.31元、误工费8536.59元、一人次护理费22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各项损失计30736.0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前被告李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应做相应扣除,该4000元扣除后,原告应再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26736.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作为冀D×××**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合理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事故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6736.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丙垫付款4000元。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不承担对原告李某甲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新审 判 员  袁丽静人民陪审员  胡 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