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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虎、赵以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赵以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虎,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以建,男,汉族,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虎、赵以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虎、赵以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虎、赵以建伙同赵玉、李晶、张雷(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吉祥酒吧附近的三岔路口,酒后无故拦截被害人王某、金某等人,并使用刀捅、棍打和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金某等人实施伤害,致使被害人王某、金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胸外伤致右季肋部遗留1.6厘米疤痕,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肺下叶膨胀不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金某头部、面部钝性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血肿,颜面部挫伤肿胀,鼻骨骨折,双上中切牙稍松动,其损伤尚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不久,二被告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虎、赵以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玉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虎、赵以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赵以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