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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680号。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负责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铮,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6日3时30分许,华宇公司司机王运峰驾驶冀D×××××/冀D×××××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300米处时,驶出道路发生侧翻,撞上道路南侧边沟内行道树,致车辆部分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6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评损鉴定,冀D×××××货车及冀D×××××挂车定损评估总金额为39826元。2011年10月19日,华宇公司(乙方)和渤海保险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商定冀D×××××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3865元(含施救费),三者物损(路边坡、树木)金额为2000元。该协议书有四项特别提示:1、乙方车辆和三者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以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2、本定损项目及金额确定为本次事故最终的损失结果,不再追加任何维修项目和损失金额。3、本次事故损失所致的修复周期、修复质量均与甲方无关。4、本损失确定协议书仅用于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确定,不涉及其它。华宇公司在该协议书乙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10月31日,渤海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华宇公司15865元。华宇公司称定损协议书违反了公平原则且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属无效协议。另查明,冀D×××××货车及冀D×××××挂车属华宇公司所有。2011年1月14日,华宇公司的冀D×××××货车及冀D×××××挂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1年1月19日,冀D×××××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14900元,冀D×××××挂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渤海保险公司原名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2011年6月20日更名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综上,华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渤海保险公司再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220元。原审认为:双方依据法律规定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宇公司所有的冀D×××××货车及冀D×××××挂车行驶至邯大南线42公里+300米处时,发生侧翻,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华宇公司冀D×××××货车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及拖车费。双方在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对冀D×××××货车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及拖车费总计损失额定为15865元。该协议确定了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金额,且已实际赔付,协议书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华宇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应视为双方对该事故中自身权利的处分,属有效民事行为。另该协议是双方对事故的最终处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故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渤海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已赔偿完毕。对华宇公司超过该协议数额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华宇公司承担874元,渤海保险公司承担196元。宣判后,上诉人华宇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该协议书违反公平原则,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加重了华宇公司的责任,故该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书。协议书所表明渤海保险公司赔偿该公司的总额为15865元,然而,华宇公司冀D×××××车辆实际损失共计为33085元,两者相差一倍以上,由此说明该协议书内容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该公司合法权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渤海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却不能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中表明“双方对于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共同协商确定”,但却没有双方关于车辆具体维修项目及各项维修金额的协商材料,只是固定了一个总数额。(三)该协议书中,没有华宇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无法说明该协议书中公章来源的合法性,该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关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四)对于该协议书如何形成,对方没有有效证据,且华宇公司对该协议书也不知情。综上,一审判决据以免除渤海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丛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渤海保险公司再赔偿华宇公司1722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议的《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是否应作为赔偿依据,是否为有效协议的问题。首先,华宇公司车辆在2011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2011年10月19日与渤海保险公司签订《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甲乙商定冀D×××××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3865元(含施救费),三者物损(路边坡、树木)金额为2000元,共计损失额定为15865元。且协议书中一项特别提示为:2、本定损项目及金额确定为本次事故最终的损失结果,不再追加任何维修项目和损失金额。从以上内容上看,本案所争议的《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该协议系真实有效。其次,华宇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华宇公司予以认可,同时渤海保险公司也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华宇公司也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应认定华宇公司对于该协议是予以认可的。综上,对于华宇公司上诉所称,渤海保险公司未与其商定明确赔偿数额、该协议内容系格式条款,华宇公司对于该协议内容不知情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