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民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2531号原告王某甲,男,农民。被告王某乙,女,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未尽妻子义务,虽为夫妻但没有夫妻之实。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没有感情可言。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三、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乙辨称,夫妻有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6日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钢审 判 员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