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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6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兰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兰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6094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高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兰勤,女,1953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兰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范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兰勤偿还借款本金99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张兰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兰勤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结息方式为到期日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并约定了罚息、复利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兰勤于2016年4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50元。原告多次催要下余借款本息,未果。 被告张兰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被告张兰勤 担保人 李月英、蒋显召、蒋允柱、蒋显安、蒋允习、蒋允连、蒋备战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后二年 借款本金 10000元 借款发放日 2012年8月3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8月1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6% 逾期利率 年利率7.8%,即借款利率上浮30% 还款方式 到期还本付息 偿还本息 已偿还借款本金50元,未偿还借款利息 借款用途 用于种植业 催收情况 原告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张兰勤本人催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兰勤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兰勤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兰勤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兰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兰勤偿还借款本金99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张兰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兰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兰勤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