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德凤与刘彬、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德凤,刘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颜德凤,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舒正君,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彬,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该公司员工。原告颜德凤诉被告刘彬、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述春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正君,被告刘彬,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德凤诉称,2012年2月21日8时50分许,被告刘彬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警苑路由天府路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安监局路段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颜德凤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被告刘彬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2.1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1.7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58051.80元,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刘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述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金额,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8时50分许,被告刘彬驾驶川A*****轿车沿警苑路由天府路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安监局路段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颜德凤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1、2楔骨骨折,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两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估计花费3500元。花去医疗费14718元(其中原告支付146.10元,被告支付14571.90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600元。2012年5月2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颜德凤左足第1、2楔骨骨折及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各方一致同意按医疗费总金额的15%计算自费金额。另查明,1、原告颜德凤属农村居民,自2005年7月起至今在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社区租房经营棉絮生意,原告之子张某某于1996年3月3日。2、被告刘彬系川A*****轿车所有人,被告与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签订了事故车辆川A*****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被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清单、借条6张、保单两份,以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射洪县复兴镇三江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门诊票据两张及扫描费收据一张,因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从双方的具体交通行为上分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刘彬的过错行为所造成,被告刘彬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轿车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自费金额除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自费金额除外)。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颜德凤属农村居民,但自2005年7月起至今在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社区租房经营棉絮生意,故其赔偿应按城镇及相应标准计算。由此,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14718元、误工费5750.10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4124元÷365天×住院及休息共87天)、护理费1350元(每天50元×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20元×住院27天)、残疾赔偿金36265.55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20年×伤残系数0.1+被扶养人张某某活费为4675.50元×2年×伤残系数0.1÷2人)、再医费3500元、鉴定费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64323.65元。该款由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765.6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50.10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6265.5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含鉴定费800元、自费金额2207.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550.30元(其中已扣除自费金额的医疗费25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再医费3500元),鉴定费及自费金额共3007.70元由被告刘彬承担。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德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4323.65元,扣除被告刘彬垫付的医疗费14571.90元、支付原告的现金360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151.75元;二、被告刘彬垫付的医疗费14571.90元、支付原告的现金3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自费金额共3007.70元,余款15164.2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彬;三、驳回原告颜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刘彬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刘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波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