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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至5月17日,被告人郑某未取得营业执照、网络安全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场所审验合格证,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心村兰州拉面馆对面靠路口位置的出租房及兰州拉面馆对面简易平房内违规开设无证网吧,摆放电脑供顾客上网,营业额共计22538.5元,从中获利207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林某、邹某、周某的证言,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738.5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