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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与黄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黄伟;邓修顺;杨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负责人宋康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被告邓修顺。被告杨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黄伟、邓修顺、杨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邓修顺、杨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诉称,被告黄伟为解决种植苗木蔬菜的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伟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邓修顺、杨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黄伟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邓修顺、杨政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法院判决,一、被告黄伟归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及截止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2178.66元,二、被告黄伟支付原告2012年3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三、被告黄伟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四、被告邓修顺、杨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伟未应诉答辩。被告邓修顺未应诉答辩。被告杨政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为解决种植苗木蔬菜的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伟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即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52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被告邓修顺、杨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黄伟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修顺、杨政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伟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算凭证、欠息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黄伟、邓修顺、杨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修顺、杨政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5万元;二、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5万元的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2年3月21日为2178.66元),2012年3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邓修顺、杨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学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