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彭传敬、余孝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敬,余孝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传敬,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国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孝波,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务工,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沙亮亮,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传敬、余孝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传敬、余孝波及辩护人罗国平、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本区白峰LNG项目工地材料负责人俞某安排被告人彭传敬、余孝波二人驾驶拖拉机将天然气管道运送到白峰镇LNG建设工程工地。期间经彭传敬提议,二被告人共谋盗窃工地上存放的未使用完的天然气管道。二被告人完成运输任务后,又从工地内窃得第7.55米的X70型天然气管道1根(价值人民币17305元),后在转移变卖赃物的过程中,拖拉机不慎滑进路边沟里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彭传敬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彭传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余孝波。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传敬、余孝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俞某、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传敬、余孝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传敬、辩护人罗国平、沙亮亮关于本案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彭传敬关于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属实,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窃单位,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国平、沙亮亮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传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孝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