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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雪利、费喜诉唐山市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利,费喜,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郭雪利,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费喜,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舒韵雯,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波,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备喜,职务: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职务:法律顾问。原告郭雪利、费喜诉被告唐山市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利、费喜的委托代理人舒韵雯,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备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利、费喜诉称,2008年9月8日12时40分,在六0二厂南侧崔宏志驾驶京J981**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费喜驮带郭雪利相撞,造成费喜、郭雪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雪利负伤后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4天,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中,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此次事故为原告郭雪利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约为352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误工费24900元、护理费34006.8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46299.47元。费喜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鉴定伤后休治二个月,此次事故为原告费喜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941元。二原告总损失共计160240.47元,其中被告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有分公司已先行为原告郭雪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额的款项由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00841147号)认定崔志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雪利无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崔志害系京PJ981**号小客车的驾驶司机,被告唐山市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系京PJ981**号小客车的车主,崔宏志系开滦(货物)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员工,京PJ981**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依法应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240.4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2008年9月,当时的交强保险的保额为60000元,我公司要求按照当时的保险限额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支付,本次事故京J981**号小客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商业保险部分车主最多承担不应超过70%的责任,其它具体的损失数额在质证时再发表。被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京J981**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崔志宏为运输公司员工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间隔过长,且认为责任比例过重,只认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如交通事故没有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的,应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异议不予采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084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宏志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喜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本次事故主要由崔宏志的不当驾驶行为引起故本次事故由费喜及崔志宏按2:8责任比例承担较为适宜。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和依据1、原告郭雪利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5228.6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4080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用药明细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本。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只认可住院天数120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治疗合理性(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120天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能够证据原告实际病情及医疗费花费,原告每天20元住院伙食标准主张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5228.6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4080元予以确认。2、原告郭雪利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5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伤残评定书及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一份,原告郭雪利被评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整。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书应提交鉴定资质证明用以证明鉴定机构的存在,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是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交警大队按照相应鉴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而进行鉴定,其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对此有异议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正确,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36584元及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予以确认。3、原告郭雪利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49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一份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郭雪利月收入每月3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249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上没有加盖财务章也没有单位财务人签字,工资表签收人处均为一人笔体,同时认为原告应提供工作单位的机构代码、及原告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单位真实存在及用工关系的存在。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只认可原告误工200天,误工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被告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月工资表,没有单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完整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真实误工水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交通事故评残时的检验结果记载右侧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可以认定原告为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5月14日共计249天)。被告质疑原告单位的存在和原告工作性质,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误工费为22173.28元(32503元/365天*249天)。4、原告郭雪利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34006.8元,向本院提交了茹长利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茹长利进行护理,其月工资收入5000元,护理了204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工资表作假之嫌,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机构代码证及本人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财务经办人签字,其形式不符合完整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等多处骨折及韧带损失,其主张护理费要求应予以支持,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一人但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郭雪利的护理费为20213.32元。(36166元/365天*204天)5、原告郭雪利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向本院提交车票票据总计为5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只认可交通2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票据不能反映原告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远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郭雪利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拾级伤残,原告身心经受极大的痛苦。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经审查原告郭雪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其心理创伤难以慰藉,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认,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7、原告费喜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住院12天,向本字提交用药明细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门诊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被告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质证意见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2201元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费喜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两个月,月收入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古冶区公安分局出具伤损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对外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对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没有加盖财务章,同时原告还应提供工作单位的组织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来证明单位的真实性,同时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来证明原告收入真实性,只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付误工费。被告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伤后休治两个月伤损鉴定结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出院情况及出院医嘱中的相关记载“继续抗炎止痛对症治疗,一周门诊复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天较为适宜。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财务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完整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完全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费喜在古冶区双兴采石厂从事工作存在质疑,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采河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作标准计算,原告费喜的误工费为3221.6元。(58793元/365天*20天)9、原告费喜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200元,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王暖的误工证明一份、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暖因护理原告误工12天,月收入3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护理费标准我们同意按照商务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告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二被告质证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费喜的护理费为796.56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8元/365天*12天)。10、原告费喜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向本院提交了300元交通费票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交通费为200元。经审查二被告质证意见较为合理,符合原告的交通费实际花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11、原告费喜主张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800元,经当庭询问二被告对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和法庭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8日12时40分许,崔宏志驾驶京J981**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滦六O二厂南侧时与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驮带郭雪利的费喜相撞发生交事故,致费喜、郭雪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084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宏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雪利无事故责任。郭雪利受伤后入住唐山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4天。原告郭雪利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民(2009)临鉴字第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整。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52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误工费22173.28元、护理费20213.3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费喜受伤后入住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费喜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失为:医疗费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221.6元、护理费796.56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800元。另查明崔宏志系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所有的京J981**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已为原告郭雪利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京J981**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国家保监会对在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限额进行了调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9月8日,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按60000元的赔偿限额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雪利及费喜两人受伤,两人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总额已经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由上述两人按损失比例分享较为公平合理。郭雪利医疗费为352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取内固定物的费用8000元,费喜的医疗费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两人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损失比例为47308.67:2441,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郭雪利9509.34元,赔偿费喜490.36元。二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赔偿限额中赔偿。被告崔宏志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二原告在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按80%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雪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的费用9509.3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原告费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3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雪利误工费22173.28元、护理费20213.3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共计81270.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原告费喜误工费3221.6元、护理费796.56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800元共计5018.16元。五、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郭雪利在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的费用37799.33元的80%计30239.46元。六、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费喜在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34的80%计1560.27元。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郭雪利、费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白梅玲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