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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沂南县财政局与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财政局;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2910号 原告:沂南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安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兆利,经理。 原告沂南县财政局与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借用“还贷过桥资金”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资金2000000元,资金占用费为每日0.4803‰,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0日。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88439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书、付款通知书、拨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催收借款函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民生银行借款,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 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借用“还贷过桥资金”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资金2000000元用于偿还民生银行到期借款,资金占用费为每日0.4803‰,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0日。当日,原告沂南县财政局提供给被告借款资金2000000。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8843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用“还贷过桥资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沂南县财政局借用资金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沂南县财政局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沂南县财政局资金占用费201726元(资金占用费按每日0.4803‰,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3日并按本金2000000元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