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涉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男,住涉县太行市。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涉县人。被告人刘某某,男,涉县人。2012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斌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21时45分,在涉县涉城镇贸易街申某某水果摊边上,被告人刘某某因言语不和与申某某发生争执,并对申某某进行辱骂,申某某用木棍朝被告人刘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刘某某返回用刀将申某某头、面部划伤,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申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责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要求赔偿原告人的整容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称,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被告人的伤害目的明显,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犯罪后无任何悔改表现,没有进行必要的经济赔偿,要求从重处罚,并要求赔偿原告人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的主客观要件,符合正当防卫要件,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且本案事实不清,关键事实无法查明,依法应以无罪论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21时45分,在涉县涉城镇贸易街申某某水果摊边上,被告人刘某某因言语不和与申某某发生争执,并对申某某进行辱骂,申某某用木棍朝被告人刘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刘某某返回用刀将申某某头、面部划伤,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申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原告人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4843.83元,轻伤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水果批发零售工作,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020元。原告人未提供营养费、整容费的相关证据。伤后被告人刘某某为申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1月13日供述,2012年1月13日,当时申某某叫我去他门市喝酒,我说“要喝就喝茅台”,申某某说我什么水平,还喝茅台,而后申某某就拿着水果刀在我胸前比划,隔壁冯某某就过来劝我走开,我走后,申某某用棍子朝我头部夯了一下,我扭脸看是申某某打了我,冯某某就去拦申某某,申某某还准备用水果筐子打我,我就冲过去用拳头朝申某某头上乱打了几下,冯某某拦开以后,我就回家了,我返回去朝申某某头部,面部乱打了几下。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1月31日供述,2012年1月5日晚21时许,我酒后来到贸易街申某某水果摊和申某某说话时发生了争执,然后就被冯某某劝开了,我就往旁边走,我正往边上走时,申某某拿棍子朝我头上打了两下,我当时就急了,我就伸手朝申某某乱打,冯某某见我们打架就往开拦我们,冯某某把我们拦开后我就回家了。我当时伸手朝申某某头上乱打了,我当时喝多酒了,记不清我拿什么东西打的申某某。当时我没有见申某某有伤,我当时喝多了,冯某某拦开我们后我就回家了,到第二天我酒醒后国民说我把申某某打伤了,他住院了,我和国民就去医院看了看申某某,我还给三全垫了3000元医疗费。我去医院时见申某某脸上和头上有口子。对申某某的损伤经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为轻伤,我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4月9日供述,因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我当时喝多酒了,记不清用什么东西将申某某打伤的。经重新鉴定,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我对该鉴定没有异议。2、被害人申某某2012年1月6日陈述,我被人用小刀划伤面部了。2012年1月5日21时许,我和大名烧麦对面水果摊主李某某两个人在他摊上喝了一瓶白酒,而后我就回自己摊位烤火了,这时“小三”酒后路过我水果摊时问我:“还记得我吗?”我说小三啊,小三让我和他再去喝酒,我说不去了,小三就拿出一把“壁纸专用刀”在我面前比划,并且说你要不去,我就拿刀割了你,这时冯某某见便来劝小三让他走,小三不走并破口大骂我,我就随手拿起一根柴禾砸在小三身上,小三就冲到我面前用刀朝我头部、面部划了几下,我感觉头部、面部流血了,小三就跑了,后来我一块的几个朋友就把我送医院了。小三划伤我以后他把刀拿走了,当时有冯某某、我的服务员在现场了。我以前认识小三,在一起打扑克。被害人申某某2012年1月31日陈述,经鉴定我损伤为轻伤,没有异议。我的伤是刘某某用壁纸刀划伤的,是一把专用壁纸专用刀,他是搞装潢的,刀是他从口袋掏出来的。他用壁纸刀在我面部、头部划了几下。被害人申某某2012年3月26日陈述,对重新鉴定我为轻伤结果,没有异议。我的伤是刘某某用壁纸刀划伤的。我脸上流了不少血,我就去医院了。3、证人张某某2012年1月13日证,2012年1月13日:我认识申某某,我是帮他卖水果的,当时打架我在现场。2012年1月5日晚21时30分左右,我和高某某在申某某的水果摊帮他卖水果申某某也在,这时过来了一名27岁左右的男子,他好像认识申某某,那名男子就在申某某对面和他说话,没听清说什么,但他伸手去申某某脸上比划,左手在下面放着,说了几句两个人就吵了起来,那名男子就拿起我们摊上的水果刀说让申某某捅他,申某某没有捅他,申某某就把刀扔了,我和国民就拦他们,拦开后那名男子他没走,在不远处还骂申某某,申某某就拿东西朝对方扔了一下,然后那名男子又返回来,他手里拿了把刀朝申某某头上脸上划了几下,就跑了,申某某进店后脸上全是血,然后就去了医院。那名男子用刀朝申某某头上、脸上乱划了几下,我没注意那名男子从什么地方拿的刀,应该是他带着来的,打完架后,那名男子把刀拿走了。4、证人高某某2012年1月7日证,2012年1月7日述:我在涉县大名烧麦馆右侧一个水果摊打工,申某某是我老板,申某某被一名男子用刀划伤。2012年1月5日21时许,我老板申某某和店内几个服务员都在店外烤火,这时来了一名男子像是喝了酒,来水果摊处就骂开我们老板申某某,并且手里拿一把小刀在比划,而后隔壁的摊主冯某某就过来拦那名男子,不知道怎么的,那名男子就冲到申某某面前,用刀朝申某某头部、面部划了几下,而后那名男子就跑了,我们老板受伤后就被人送医院了。申某某头部、面部被划伤了,当时脸上全是血,申某某的伤是那名男子用刀划伤的。当时冯某某在拦架了,还有店内几个服务员在场了。5、证人冯某某2012年1月14日证,我在涉县贸易街经营一个水果摊,我认识申某某,也认识刘某某,关系也不错。2012年1月5日21时许,我当时在我的水果摊处,见隔壁申某某和刘某某在申某某门市前吵吵,我就过去了,刘某某、申某某当时都喝酒了,刘某某叫申某某去喝酒,申某某说是看水果摊不去了,我见刘某某一手放在口袋里,另一只手朝申某某脸上开玩笑似的打了几下,又朝肚上打了几下,并且刘某某一直在骂申某某、言语不好听,我就劝他们都认识,不要生气,而后我就拉着刘某某走了,他还在骂骂咧咧的,申某某拿起一个烧火用的木板朝刘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刘某某就返回来和申某某相互拽着对方头发,朝对方头部面部乱打,我就赶紧去拦架,拉架以后,申某某一屁股坐在台阶上,我见申某某脸上有血,随后我就劝说刘某某让他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刘某某问我怎么样了,我告诉他申某某住院了。打架后刘某某没有明显外伤,申某某脸上全是血。申某某的伤是和刘某某打架造成的,是刘某某打的。刚开始刘某某一手放在口袋,另一只手开玩笑似的朝申某某脸上、肚上打了几下,但是那时申某某没有伤,而后我拦着刘某某走,申某某用烧火用的木板朝刘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刘某某返回去和申某某相互拽着对方头发,朝对方头部、面部乱打,我拦开以后,见申某某脸上有血,申某某的伤应该是后来打架造成的。刚开始时,刘某某开玩笑的用手打申某某脸部、肚子,我没见刘某某拿任何东西,但刘某某另一只手放在口袋里,拿东西没有我不知道,他们二人后来打架时,我也没有理会刘某某拿工具没有。当晚我去医院看申某某时,见他头部、面部有伤,伤口像是锐器造成的。当晚我听服务员说,刚开始生气那会,刘某某用小刀在申某某面前比划了,但是我过去时没见到,只见刘某某一只手放在口袋,另一只手没拿任何东西朝申某某脸上、肚子打了几下。申某某的服务员当时也在场了。6、涉县公安局涉公法(伤检)字(2012)02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经鉴定申某某面部单条创长达3.6厘米,申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2)医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申某某面部累计瘢痕长度为5.0cm,左顶部头皮瘢痕长度为5.2cm,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7、申某某受伤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8、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被害人申某某及证人称刘某某用刀将申某某划伤后将刀带走,但刘某某称当时喝醉酒了记不清用什么东西打的申某某,且在案发现场也未发现作案工具,因此没有提取到该案的作案工具。9、破案报告书。10、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民事部分提供的证据有:1、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经诊断申某某左顶软组织裂伤,鼻部、左面颊部软组织裂伤;2、医疗费票据4843.83元;3、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证明,证申某某伤情鉴定花费600元,申某某将发票遗失;4、交通费票据1020元;5、申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原告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工作。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申某某发生争执,用刀将申某某头、面部划伤,经鉴定申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3000元,庭审后其亲属又向法院交纳赔偿款,本院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正当防卫,经查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43.83元,住院治疗8天,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2011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9965元/365天×8天=437.59元,因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同样参照以上标准,护理费19965元/365天×8天=4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7739.01元。被告人已付3000元,余款4739.01元依法应予赔偿。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整容费用,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停业损失,因其不属于伤害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9.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孙素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爱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