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312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3462徐建华与江苏彭钢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江苏彭钢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建华;江苏彭钢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12民初3462号原告:徐建华,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忠,徐州市铜山区利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彭钢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陈代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哲,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建华与被告江苏彭钢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忠、被告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52元(2371元/月*12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鉴定费500元、失业保险金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26元(2371元/月*6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烧结厂检修设备时,被设备上方掉落的大角铁砸伤右足。当日原告被送到徐州利国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1、右足第四趾近节特指趾骨骨折;2、右足第三趾挫伤。住院治疗。后来经铜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仍然行走不便。原告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彭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工伤事实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有异议,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徐州市工伤赔偿规定下浮10%支付,且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按照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该两项按照全额的80%支付,关于停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核查为准;关于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领取失业金,并且原告在入职时书写了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原告再以单位未办理上述保险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 劳动者姓名 徐建华 用工单位名称 彭钢钢铁 入职时间 2012年8月3日 工伤时间 2017年9月30日 工伤时年龄 54周岁 入治机构 徐州利国医院 伤情 右足第四趾进节特指骨骨折、右足第三趾挫伤 工伤医疗费用 原告未主张 住院天数 22天 护理情况 原告家人1人护理 医嘱内容 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单位垫付费用 无 停工留薪工资 单位未发放 鉴定检查费 原告支付147.4元 伤残等级 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鉴定单位 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工伤认定情况 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第218号决定书认定工伤 受伤前月平均工资 2371元 返岗时间 受伤后未上班 工伤保险情况 2014年10月至2019年3月原告在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但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存在欠费,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存在欠费 解除劳动关系情况 2019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节假日、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 仲裁情况 2019年3月5日,原告以诉请内容将被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3月11日该委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9]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其他 2012年8月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放弃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保险查询证明、入出院记录、账户流水、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及快递单,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有无计算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工行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彭钢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但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71元,2017年徐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9元,故原告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院以2861元为标准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原告解除合同时距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被告彭钢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支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484元(2371元*4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100元(50元*22天)。5、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22天,本院按照8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计1760元。6、鉴定检查费,该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庭审中对147.4元无异议,原告主张500元,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检查费147.4元。7、失业保险金,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未能及时申请伤残待遇等为由,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规定,缴费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原告按照1000元/月主张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8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解除通知书上所称的理由为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使其无法申领伤残待遇、公司未有节假日、拖欠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入职之初,承诺放弃公司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权利,该承诺书虽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不能归责于被告,根据诚信原则,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未有节假日,或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但没有证据证实在原告受伤前拖欠其工资,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确实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但此工资为工伤待遇,不宜理解为普通欠发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彭钢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760元、鉴定检查费147.4元、失业保险金18000元,合计86518.4元;二、驳回原告徐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彭钢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冠颖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闫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