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下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祥国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下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六合”),男,31岁。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七日;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下关区看守所。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20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下关区五所村XXX号XX村菜场内的XX服装公司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朱XX停放于此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在其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所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潘XX、余X、夏XX及夏XX的辨认笔录,以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前科、释放证明和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起子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嵩记录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