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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阮夏军、慈溪市森锋电器厂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阮夏军,慈溪市森锋电器厂,梁文连,方森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327321-4法定代表人:郑祥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夏军,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森锋电器厂总经理,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森锋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法定代表人:阮夏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文连,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仫佬族,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方森林,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与被告阮夏军、慈溪市森锋电器厂(以下简称森锋厂)、梁文连、方森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阮夏军(即森锋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连、方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与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裕通公司出借500000元给欧科公司,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6‰,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归还按前述借款利率上浮20%支付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裕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夏军、森锋厂、梁文连、方森林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或反担保保证协议,为原告与裕通公司的保证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裕通公司于当天向欧科公司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欧科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向裕通公司代为偿还了本息507792元。后被告方森林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作为履行了部分反担保责任。至今,欧科公司尚需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57792元并应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7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则需就257792元代偿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以2577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赔偿利息损失,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现诉请判令:1.四被告即时代为偿还原告257792元代偿款,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77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梁文连、方森林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阮夏军、森锋厂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自己目前无能力还款。原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裕通公司与欧科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裕通公司与欧科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承诺书及反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或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裕通公司按约交付欧科公司500000元借款的事实;5.进账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裕通公司借款本息507792元的事实;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阮夏军、森锋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阮夏军、森锋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梁文连、方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被告阮夏军、森锋厂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欧科公司与裕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欧科公司向裕通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6‰,按月结息;若欧科公司未按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作相应调整,由债权人在调整百分点的四倍内确定新利率;欧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裕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欧科公司向裕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欧科公司、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业主为梁文连、以下简称恒威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一份,约定由恒威厂对原告与裕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事项提供反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欧科公司应对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恒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原告与欧科公司、森锋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一份,约定由森锋厂对原告与裕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事项提供反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欧科公司应对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森锋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被告梁文连、方森林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阮夏军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均承诺对原告与裕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事项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承诺对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损失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裕通公司按约交付欧科公司借款500000元。欧科公司取得借款后,已支付裕通公司截至2011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到期后,欧科公司未按约向裕通公司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自2011年8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代欧科公司向裕通公司清偿了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裕通公司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9月15日的利息6331元,以及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日的逾期利息1461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方森林向原告承担了部分反担保责任,即支付了原告25000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为实现本案诉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800元。至今,被告阮夏军、森锋厂、梁文连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方森林也未再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欧科公司与裕通公司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欧科公司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恒威厂、被告森锋厂之间设立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欧科公司向裕通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裕通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四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因四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四被告均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欧科公司应赔偿自2012年4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反担保责任,也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夏军、慈溪市森锋电器厂、梁文连、方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5779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阮夏军、慈溪市森锋电器厂、梁文连、方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三、被告阮夏军、慈溪市森锋电器厂、梁文连、方森林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4,减半收取计2687元,由阮夏军、慈溪市森锋电器厂、梁文连、方森林各负担6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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