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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付贵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贵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贵金,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小学文化,原系宁波奇美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汤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禹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贵金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贵金及其辩护人张禹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付贵金在本区大碶街道茅洋山路采用捂嘴、暴力殴打等手段,欲劫取被害人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价值人民币77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5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7元)。因被害人张某极力反抗,被告人付贵金遂逃离现场,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付贵金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该款现暂扣于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贵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贝某、周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贵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贵金在实施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贵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禹行以被告人付贵金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贵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