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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瑞安市高楼镇西村村驶往高楼镇大京村方向,23时00分许,途经青岱线(57省道)71KM+900M处,与停放在路侧彭某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次日0时36分许,公安人员对其提取血液。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交待自己饮酒驾驶的事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彭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查获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被抽取血液的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